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补)缴、信息变更、封存、转移、托管、对账、计息等缴存管理工作。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
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单位)须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在规定比例和基数范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各用人单位应将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列入劳动合同条款,按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聘用的农村户籍劳动者应参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年满18周岁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以及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人自愿缴存者),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参照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外籍人员,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第六条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归集业务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四)审批单位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可授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单位缓缴及降低缴存比例申请;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归集业务事项。
第七条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在归集业务方面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四)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五)根据管委会授权,负责审批缴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六)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七)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履行《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方面的监督、检查、处罚职责;
(八)按管委会批准通过的方案,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并对受委托银行归集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及考核;
(九)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项。
公积金中心授权各县(区)设立的管理部负责承办所辖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具体业务。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在缴存业务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确保缴存职工与本单位劳动关系真实有效;
(三)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应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相关事宜;
(四)协助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对账、查询、咨询事宜;
(五)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六)承办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十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国家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章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一条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自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一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个人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相关个人账户的封存、转移、合并手续。
第十四条中央、外省市及省属驻资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应在我市公积金中心进行缴存登记、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缴存
第十五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单位应将为职工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单位应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或少缴,并应定期向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十七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具体限额由公积金中心根据上述标准予以明确,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计算,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职工工资总额指标解释为准。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
第十九条单位每年应在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后,及时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年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从当年1月1日起适用。
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单位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后执行。缴存基数不符合规定范围且单位拒不整改的,公积金中心可强制调整缴存基数至规定范围内。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高于12%且不应低于5%。全市统一调整缴存比例由管委会在规定范围内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在规定范围内,确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二十二条在规定范围内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由单位自主确定,报公积金中心审核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缴存住房公积金发生困难,单位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在规定范围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一)前两个年度连续亏损,非微型企业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报告);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
单位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经公积金中心依据管委会授权审批通过后执行。
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两年。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需要继续缓缴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按规定恢复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或恢复到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及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职工应同时补缴个人欠缴部分。单位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改制的,应在发生上述情况时为职工补缴以前未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破产或解散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二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存在多缴、错缴的,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缴存单位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后将多缴、错缴资金退回缴存单位。
第四章账户封存、转移、托管
第二十七条职工与单位临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停发工资当月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职工工资关系恢复后,单位应在当月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启封时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当月职工本人工资总额。
第二十八条单位应自职工调动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职工与缴存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且在公积金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为封存或托管状态的,可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公积金中心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不得办理该业务。
第三十条职工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无住房公积金接收单位的,原单位应自职工工作调动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托管手续。
第三十一条单位因灭失、破产等原因,不能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和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信息变更、账户封存和转移等手续,经公积金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
第五章自愿缴存
第三十二条个人自愿缴存者申请开户登记时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协议,约定缴存方式、缴存金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个人自愿缴存者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均由个人承担。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乘以单位缴存比例和个人缴存比例之和。缴存比例可在规定范围内自行选择。
第三十四条缓缴、补缴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业务不适用于个人自愿缴存者。
第六章网上缴存
第三十五条公积金中心应强化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网上办理,缴存单位可在网上办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应包括:
(一)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封存、启封及辖内转移;
(二)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
(四)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查询、变更;
(五)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六条公积金中心应大力推进对外出具住房公积金证明材料电子化、网络化。经认证的电子证明与柜面出具的纸质证明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公积金中心应通过与单位签订使用协议或开通数字证书(密钥)等方式,确保网上业务办理的规范有序运行。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公积金中心要强化监督,应积极进行政策宣传、开展行政执法或联合执法检查工作,及时受理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发现纠正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公积金中心在市相关信用平台中警示曝光,并责令单位限期整改或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取消其网上业务办理资格;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四十二条自年5月1日起,《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资住金发〔〕36号)废止。其他文件中与本办法政策相抵触的条款以本办法政策为准。
资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等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房自住的;
(四)本人及配偶或本人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发生重大疾病的。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出国、出境定居的;
(三)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五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三章提取条件
第六条职工家庭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住房贷款本息以及租房自住等多种住房消费行为,只能就其中一项住房消费行为选择一套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
第七条缴存职工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被担保人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期间,担保人及配偶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无房屋所有权且不是房屋所有权人配偶的,不能申请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款或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第九条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房屋地址应当在职工本人、配偶户籍所在地或缴存所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提取:
(一)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
(二)有住房商业贷款或异地公积金贷款且提取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再次购房的;
(三)同一套住房已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缴存人与非配偶或非直系亲属共同购房的。
第十条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的,房屋地址应当在职工本人、配偶户籍所在地或缴存所在地,提取人须是该住房借款人或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提取:
(一)同一套住房已申请一次性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二)缴存人与非配偶或非直系亲属共同购房的;
(三)按期偿还提取的,在还款期间有跨月逾期还贷记录或连续三次、累计六次月内逾期还贷记录的。
偿还住房商业按揭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参照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缴存人连续足额缴存满3个月,缴存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缴存人工作所在地(县、区)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且租房自住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承租多套住房的,只能就一套租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提取住房公积金,应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借款人及配偶工作调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或离休退休等,应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不得办理销户提取或异地转移。
第四章提取时间
第十三条购买商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12个月以内申请;户籍在省外的缴存人回户籍所在地(市、州)购房,须取得不动产权证和纳税发票后12个月以内申请购房提取或住房贷款还贷提取。
购买再交易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12个月以内申请。
因征收拆迁安置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自取得安置住房补差价发票或收据后12个月以内申请,或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12个月以内申请。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自审批文件齐备后12个月以内申请。
租房自住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一个自然年度内最多提取4次,每次间隔最少3个月。
第十四条按期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的,应在首次偿还贷款满12个月之后的一年内申请提取。提前部分还款或提前结清住房贷款本息的,应在提前部分还款或贷款结清后12个月以内申请提取。
第十五条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个人账户封存期间再就业新开设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稳定缴存的,办理本地或异地转移接续手续;未继续缴存的,封存满6个月后方可申请销户提取。
第十六条患重病、大病应截止到该次住院治疗办理出院结账手续之日起后6个月以内申请提取,每年最多可申请办理2次。
第五章提取金额
第十七条缴存职工购买商品住房申请提取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发生此项住房消费行为所支付的总房价款;购买再交易房申请提取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发生此项消费行为所支付的计税金额;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支付的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房款;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支付的大修自住住房房款;征收拆迁安置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补差金额。上述提取均不得超过职工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缴存职工按期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或提前部分偿还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且借款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各应至少保留最近6个月的缴存余额;提前结清住房贷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且不超过借款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十八条缴存人与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共同购房申请一次性购房提取或偿还住房贷款本息(必须为共同借款人)提取,有明确产权份额的,按明确的份额计算提取额,未明确产权份额的,按共有人平均份额计算提取额。
第十九条缴存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取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缴纳的租金;缴存人租住商品房的,提取额不得超过年租金最高限额,年租金提取限额由公积金中心根据资阳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后每年公布。
第二十条缴存职工本人及配偶或缴存职工本人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发生重大疾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患者该次疾病住院治疗医保报销后自付的治疗费用,且不超过相关职工的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缴存职工个人账户内全部余额并销户。
第六章提取材料
第二十二条提取住房公积金应该提供的身份及关系证明:
(一)本人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户籍证明或异地缴存证明;产权单独所有为配偶提取的,须由产权所有人临柜书面申请。
(二)委托办理的,代办人应当有委托人的有效委托,提供委托人身份证、代办人身份证;
(三)单位统一办理职工提取的,应当提供单位和经办人有效证明、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的应提供经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的应提供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和买方契税完税凭证;
(三)征收拆迁安置房应提供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政府征收主管部门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
第二十四条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县级以上住建、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支付建造、翻建的房款或购买建筑材料款的发票;
(二)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县级以上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和支付大修的房款或购买建筑材料的发票。
第二十五条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偿还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上一年度按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款凭证,首次提取时还应提供公积金贷款合同;
(二)按期偿还商业贷款本息应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上一年度按月偿还住房商业贷款的还款凭证,首次提取时还应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再交易房须提供不动产权证和买方契税发票)、住房商业按揭贷款合同和借款人个人征信报告;
提前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还需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结清贷款凭证或还款凭证。
第二十六条租房自住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承租商品住房的,提供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缴存职工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在缴存人工作所在地的无房证明(1月内有效);
(二)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出具的租金缴纳证明。
第二十七条本人或配偶、本人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提取住房公积金,医院重大疾病的出院证明、医疗费用发票、医保结算单,缴存人与患者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第二十八条离、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离、退休证或提供县级以上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审批的离、退休手续。
第二十九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委托公证书。
第三十条出国、出境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国出境定居证明文件、户口注销证明。
第三十一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合法继承人不止一人时,还应提供其他继承人的委托证明;对继承或遗赠有争议的,还应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律文件;由单位公积金经办人员和死亡职工合法继承人代表共同办理的,应提供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代表身份证件和与死亡职工的关系证明,死亡职工的账户余额转入单位结算账户。
第七章提取审核
第三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接到职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当告知原因。
第三十三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退还;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协助市公积金中心对套取住房公积金职工的调查取证工作,协助追收套取的住房公积金。
市公积金中心应参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对骗取住房公积金职工进行不良行为登记并告知职工单位,并可在一定时间限制其办理公积金相关业务。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三十七条自年5月1日起,《资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资住金发〔〕14号)废止。其他文件中与本办法政策相抵触的条款以本办法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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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责任编辑:王 强
值班主编:覃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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