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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次日零时生效条款致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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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次日零时保险公司保险期间格式条款赔偿责任即时生效拖延承保

强★★★??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年商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B+2SCCDWHC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武侯民初字第号

第一审程序

年01月09日

张倩裴幼郡林志祥

王X儒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任永祥(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

王璐舒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约定了“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投保当日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时,保险公司以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承保。因“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是格式条款,且排斥交强险即时生效原则,使投保人在约定保险合同生效前的期限内得不到有效保障,产生保险公司拖延承保情形,但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可知保险公司不得拖延承保,且《合同法》亦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格式条款无效。所以,该“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因违背“保险公司不得拖延承保”的交强险条例而无效。

年7月24日,王X儒为其所有车辆在人保成都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年7月25日0时至年7月24日24时。投保当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李丹(系城镇居民)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X儒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儒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并分三次履行完毕后,要求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成都市分公司以交通事故未发生在所承保的保险期间内,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承担。

王X儒以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

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未发生在所承保的保险期间内,合同未生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X儒元;驳回原告王X儒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此处的拖延承保是指对当日投保须在当日生效的保单,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期晚于投保当日,使得保险公司迟延对投保人的投保进行承诺。交强险合同中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该条款载明保险合同的承保生效时间是自次日零时起。但《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采用在保险单中写明保险合同“即时生效”或者注明保险合同生效的具体起始时点等适当方式,取代交强险合同中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即交强险合同生效采取即时生效原则。由此可知,“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排斥交强险即时生效原则,使投保人投保后至保险单约定保险起始时间前的期限内得不到有效保障,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权益,因此该条款属于上述“拖延承保”的一种表现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五十二条规定可知,格式条款内容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无效。因此,交强险合同中“次日零时生效”格式条款违背保险公司不得拖延承保交强险的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于次日零时起算,之后投保人在投保当日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遂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以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交强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间起算时间条款属于“次日零时生效”条款,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该条款与保险合同采取即时生效原则相排斥;其次,保险公司以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拖延承保情形,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得拖延承保,避免损害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权益;最后,根据《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内容在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无效。因此,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生效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违背不得拖延承保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年6月27日修正,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参考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儒。

委托代理人:任永祥,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

年7月24日9时,原告在启新车行为其所有的川AXXXXV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当日21时38分,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年8月原告对受害方进行全额赔偿。被告以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4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驾驶车辆确实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年7月25日0时至年7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仅成立但并没有生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年7月24日为其所有的川AXXXXV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上述两份保单均载明收费确认时间为9时38分、保单生成时间为9时56分、保单打印时间为年7月24日10时17分;保险期间均为年7月25日0时至年7月24日24时。

另查明,年7月24日21时38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川AXXXXV号车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镇游家镇校区“好友”门前与行人李丹相撞,致使李丹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本案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丹不承担责任。年8月9日,原告与死者李丹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死者李丹近亲属严莉(母)、李忠(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5万元。严莉、李忠于年7月25日、年8月9日、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三张收条金额共计45万元。死者李丹居住地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

保险单、投保单,证明川AXXXXV号机动车的投保情况、保险费用支付情况以及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

赔偿协议、收条,证明原告经与死者李丹近亲属协商已向其支付赔偿款项目及金额。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以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交强险系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通过个体赔偿责任在社会保险机制中分担的方式完善赔偿体系,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救治,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和稳定社会的特殊功能,其投保强制性和社会功能性显著区别于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可见,交强险的强制性不仅及于投保人,同样约束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拖延承保行为与交强险及时救济、分担个体风险的立法意图格格不人。

本案原告于年7月24日9时30分许向被告缴纳了交强险保险费用,而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年7月25日0时起。保单背面交强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第十一条载明“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故交强险条款第十一条所指引的内容保险期间性质亦为格式条款,交强险保险合同为附生效期限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以及五十二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因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所确定保险合同生效期限,延迟了交强险生效时间,其行为属于拖延承保,导致了延迟承保期间内交强险作为强制性保险的立法意图落空,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生效时间之规定,本案交强险合同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原告已全额缴纳保险费用,被告收取费用并打印保单,交强险合同已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故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川AXXXXV号车在交强险合同生效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的约定以及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年7月25日0时至年7月24日24时止”内容,可确认保单载明保险期间系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部分,其性质系对保险合同效力附生效期限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就保险合同条款中保险人责任免除内容进行明确说明。被告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声明载明“投保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以及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原告在上述声明处签名。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险系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对保险合同中限制其责任条款向原告作书面或者头口说明,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有原告签字,签名真实性亦得到原告认可,基于普通理性人应对其签名所对应内容是否属实具有一般审查义务并对其签名后发生的效力承担相应责任的常理,被告已履行关于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明责任,若原告认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不能作为被告已尽告知义务则应提交相应反驳证明加以证明,但本案原告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原、被告订立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得以据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儒元;

驳回原告王X儒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担.5元,原告王X儒承担.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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