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资阳市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草拟的《资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如有修改意见,可以于年5月14日18:00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邮寄至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天台路号3楼室资阳市司法局收,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发至:
qq.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引导鼓励、教育劝诫、奖惩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各界协同配合、市民积极参与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托管)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托管)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基层自治组织作用,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和促进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各类先进典型、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第二章基本规范●
第六条公民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公序良俗、文明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 第七条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言语文明,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 (二)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攀爬雕塑、不攀折花木、不损坏绿地; (三)静候服务,依次排队,不插队、不拥挤、不抢行;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者让座,不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乘坐电梯,先出后进; (五)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应当爱护车辆及设施,做到不丢弃、不毁坏,在划定的停车位有序放还; (六)在图书馆、博物馆、实体书店、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共场馆内,应保持安静,不得影响和干扰他人;观看电影、演出、赛事和参观展览等,应服从现场管理,共同维护环境卫生和正常秩序; (七)开展广场健身舞、露天演唱等文体活动时,应合理选择使用场地、音响器材、合适时间,不得干扰他人; (八)不得违规占用人行道等公共场地实施经营、娱乐等妨碍秩序的行为; (九)文明饲养宠物,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携犬出户应当由成年人束犬链(绳)牵领,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物;不得携带犬只等宠物进入禁止宠物入内的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十)文明旅游,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旅游设施,尊重当地风俗,服从景区管理; (十一)文明就医,尊重医务工作者,通过合法途径、方式和程序处理医患纠纷,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十二)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传销、邪教等违纪违规活动。 第八条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摔鼻涕,咳嗽喷嚏要遮掩口鼻,患有呼吸道等传染性疾病,有感冒、发热症状应佩戴口罩; (二)分类收集、定点投放生活垃圾,不乱扔乱倒垃圾、污水;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区(室)吸烟; (四)文明如厕,保持公厕清洁卫生,爱护公厕设施,合理使用公共物品;不随处便溺; (五)不在建筑物、构筑物墙体、楼道、电梯以及道路、树木、灯杆等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非法贴印、挂置广告; (六)不在禁止区域露天烧烤,焚烧垃圾、落叶及其他杂物,不在城镇人口密集区烟熏腊肉、香肠等食品; (七)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 (八)不在饮用水水源地和划定的城区河道、湖泊等水域游泳,不从事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九)保护生态环境,不违法捕猎、运输、交易、宰杀、食用野生保护动物;科学规范处置病死畜禽,不随意丢弃。 第九条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行人应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不得跨越隔离栏、绿化带等道路隔离设施,不低头看手机过马路;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不得在车行道内实施乞讨或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妨碍交通的行为; (二)驾驶非机动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设非机动车道的,应靠右沿路边行驶;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急转急停,不超速,不逆行;不违规载人载物; (三)驾驶机动车,人行横道前应减速或停车让行;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主动避让执行公务、急救、消防、学生接送车等特种车辆;不接打手持电话;不违规使用远光灯、鸣笛; (四)不驾驶无牌无证、拼装、加装、改装车辆; (五)驾驶或乘坐车辆,不得向车外抛物、吐痰; (六)机动车、非机动车应规范有序停放在划线停车位内。 第十条公民应当遵守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建设文明、和谐社区,遵守社区公约,和睦相处,积极参加社区共建活动; (二)不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不在窗台、阳台上放置有安全隐患的物品; (三)空调排水、油烟排放等不影响邻居及他人; (四)不违规搭建,不私拉乱接电线、网线、气管、水管等管线,不在公共楼道存放物品,不在楼梯间、人行道上飞线给电瓶(动)车充电,不在划定区域外晾晒衣物; (五)不得堵塞、占用消防通道、车辆出入口,不得在停车位私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及时处置废旧车辆,不得长期占用公共停车位等公共空间; (六)不在公共绿地从事种植瓜果蔬菜花木等活动,不在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遵守乡风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持房前屋后干净整齐; (二)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杂物等; (三)科学处置利用人畜禽粪便,不得随意排放; (四)推广生态农业种植技术,科学施用农药、肥料,回收处置农用薄膜,不乱扔农药、肥料包装物,不乱倒废弃水果、蔬菜。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遵守文明家庭行为规范: (一)弘扬孝道传统,尊敬长辈,赡养老人,关心老人精神生活,尊重丧偶老人再婚; (二)夫妻忠诚和睦、互敬互爱、勤俭持家,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引导义务,尽可能陪伴成长,关心爱护身心健康;不溺爱娇惯,以身示范,培养勤劳、节俭、礼貌、进取等良好品行;鼓励支持家庭残疾人员自强自立; (四)注重家庭卫生,营造整洁有序的生活环境。 第十三条公民应当遵守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一)自觉维护网络传播秩序,不得制作、复制、发布违法信息,自觉防范和抵制不良信息,不得利用网络和相关信息技术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散布谣言以及侵犯他人隐私等违法行为;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执行实名制规定,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遵守商务文明行为规范: (一)商务经营者应诚信经营,落实“门前五包”,规范店招用语,不得短斤少两、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欺诈、诱骗、误导或强迫消费,不得使用大于规定分贝的宣传方式招揽顾客,不得使用巡游方式开展商业宣传营销活动; (二)现场购物不得恶意损坏商品,网络购物不得虚假刷单、恶意评价。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文明用餐,适量点餐,提倡分餐,使用公筷公勺,不大声喧哗,不强行劝酒;餐饮服务单位应提供条件并以多种方式提示顾客。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移风易俗,婚事新办,不收送高价彩礼;寿辰俭办,不铺张浪费;丧事简办,厚养薄葬;文明环保祭祀,不在殡葬、吊唁场所之外从事殡葬、吊唁活动;崇尚科学,不参与算命、测八字、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拥军爱国,树立国家安全意识,积极参加“双拥”和军(警)民共建活动,关怀、尊重军人及其家属,维护国防安全和国家形象。●第三章倡导鼓励●
第十八条倡导全民阅读、终生学习,坚持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自觉提升文化素养和科学水平,建设学习型社会。 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传承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积极开展或参与春节、元宵、清明、端午、七夕、中秋、重阳等传统节日活动。 第二十条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依法成立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公民利用休息时间、发挥个人兴趣特长参与关爱他人、关爱自然、关爱社会的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志愿者、其他从事公益活动、户外劳动的人员提供帮助; 鼓励学校将志愿服务纳入实践学分管理和课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开展扶贫帮困、扶老助残、慈善捐助、支教助学、赈灾救灾、医疗救助、植绿护绿等慈善公益活动。 第二十二条鼓励成年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见义智为行动。 第二十三条鼓励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器官(组织)。 第二十四条鼓励公民为出现伤病或者其他危及生命健康的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救助。 第二十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务、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四章保障促进●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各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应整合公共资源,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开展文明实践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以及文明社区、文明窗口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评选表彰(扬)活动;在公园、广场、文化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宣传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模范人物的宣传栏、荣誉墙等宣传阵地;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对其职工、成员的文明行为予以表扬,对不文明行为进行批评;
鼓励用人单位优先招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和积分兑换制度。有关部门应对见义勇(智)为、无偿献血、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等行为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维修维护下列公共设施:
垃圾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分类运输、县(区)分类处置的设备设施;
公共厕所,污水收集处理,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回收,废弃农产品、畜禽产品处置等环卫设施;
(三)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交站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位)、交通标志标线、道路监控系统等交通设施;
(四)城镇道路硬化,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
(五)盲道、缘石坡道、轮椅通道、残障厕位等无障碍设施;
(六)志愿服务站、母婴室等便民服务设施;
(七)时事政策公益广告,文明、卫生宣传栏等宣传设施;
(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不文明行为记录档案,完善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创建,将思想道德教育、文明行为培养纳入行政管理考核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和青少年学生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思想教育、文明礼仪、心理健康、劳动实践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文明行为习惯,加强师德师风校风建设,防止校园欺凌行为。
第三十三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宣传教育,指导相关部门(单位)开展控烟工作;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其管理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应设置禁烟标识,不放置吸烟器具;禁烟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文明交通宣传教育,实现道路交通管理执法常态化;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交车、出租车驾驶员的文明行为教育养成,提高从业者职业道德、文明素质和服务水平;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应当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和运营调度,采取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规范车辆停放秩序,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车辆。
第三十五条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规范旅行社、导游、景区景点经营管理单位经营服务行为,及时制止不文明旅游行为;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服务设施,设置文明旅游醒目标识,加强巡查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
旅行社、导游应当向旅游者告知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岗位培训和考核内容;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或本单位特点,制定行业文明规范和优质服务标准,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和文明行为引导活动。
第三十七条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在依法组织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行业协会章程时,应当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予以具体约定,督促成员共同遵守。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整治和保护,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强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加强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建立健全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群众组织,经常性开展文明行为引导,推动移风易俗,革除行为陋习。
第三十九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及时制止、查处相关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公共场所管理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管委员会),应当对其管理或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制止等工作,并保障义务劝导员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反馈,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文明执法,应保障相对人的陈诉权、申辩权、复议权;
在查处不文明行为的违法事项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及通讯联系方式;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违法的不文明行为证据、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有关部门应当重点监管;
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将不文明行为和处置情况予以公开;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介质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规范使用广告用语。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地名牌、公交候车亭等社会媒介设置公益广告总量占比不低于30%。
报刊、电台、电视、网站、移动客户端等媒体应当以论坛、专题、以及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弘扬文明风尚,宣传褒扬文明行为,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在城镇公共场所开展文体娱乐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屡教不改的,对组织者或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除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外,夜间在城镇居民区、学校等噪声敏感区域施工作业产生噪音污染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携犬出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携犬出户未使用牵引绳(链),或使用牵绳(链)超过3米的,或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清除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带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违反公共卫生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在城镇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烟蒂、 果皮等废弃物的,由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清除,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的,由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清除,可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乡村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的,乱倒农业废弃物、病死畜禽、农药残留包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墙体、楼道、电梯以及道路、树木、灯杆等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非法贴印、挂置广告的,由城镇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乡村设施上乱涂乱画或非法贴印、挂置广告的,乡镇政府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道路采用交通工具巡游、列队巡游等形式进行商业广告宣传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拒不改正的,对宣传内容发布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场所管理使用部门劝阻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场所使用或管理单位未有效履行劝阻职责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交通出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行人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的,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驾乘人员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在住宅小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持续停放车辆超过三十日影响其他业主的,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会商车主处理,拒不协商处理的,物业管理单位可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拖移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不文明行为实施人采取辱骂、推搡、威胁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和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对其行为依法处罚。 不文明行为实施人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被处罚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来源:资阳市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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